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博愛因被告黃騰毅犯賭博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騰毅前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劉博愛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6期罰金,惟被告於113年10
月18日繳納開期2萬元罰金即傳喚不到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已
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14年1月22日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
,函件於同月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
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
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