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
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 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 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 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