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新臺幣17,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約1.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且據受刑人曾有2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