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愿(原名: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114年度
執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愿(原名: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愿(原名:王柏翔)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
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暨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拘役35
日,且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失當、違法、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
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