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浚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7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浚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自酒後駕車;所為
附表編號2犯行,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提領被害人
被詐欺之款項,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情
、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