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奇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5
日,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
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時,因受刑人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潘奇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