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號
TPDM,114,聲,2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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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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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