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4號
TPDM,114,聲,2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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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全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移送
本院審理,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
,惟聲請人因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無法交保,
懇請本院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已記取教
訓,且非常思念父親及年邁近80歲之姑婆,近日聽聞聲請人
之父發生車禍,希望先回家安頓。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宣判,希冀能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
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
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2月
26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
人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拘提,而再為本件收取包裹之行
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保證金5萬元,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
附卷可證。
 ㈡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就
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對自身犯行已感悔悟,且於偵
審中已羈押近3月,應已足降低其繼續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
之意欲,本院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
聲請人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限制其住居在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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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