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
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