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偉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