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程萬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萬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詐
欺案件之被害人,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經過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參與訴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
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
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
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
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
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
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
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
條第1項之罪。」,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法院對於前
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高明哲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