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等因素,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楊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