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聖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聖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及情節相類,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