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6號
TPDM,114,聲,156,20250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39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
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06號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
),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
,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
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不同類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
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故不採受刑人之前開意見。本院綜
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
上所謂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