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奕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奕清(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
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
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在監、在押等
情而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向
聲請人報到並入監執行,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尚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