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卓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5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卓訓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