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簡,6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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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黑
杜賓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
國小西門外人行道時,本應知悉犬隻有維護飼主之人身安全
,若有陌生人靠近,即會攻擊他人之習性,本應注意靠近他
人時應拉緊鍊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適魏○翔(102年次)行經一旁,楊淑玲所飼養之犬隻隨即
衝出攻擊魏○翔左手,致魏○翔受有左手掌狗咬傷之傷害。案
魏○翔之父魏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魏○翔證述及告訴人魏銘宏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33、34頁),並有博安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3
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遛狗行近他人時應拉
緊牽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犬隻咬
傷被害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杜賓犬屬中
大型犬,其遛狗有繫鍊繩,而非放任犬隻自由行走等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表示
不願和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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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