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2號
TPDM,114,簡,52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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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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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