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號
TPDM,114,簡,423,2025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
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
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
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
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
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
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
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
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
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
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
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
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 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 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 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 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 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 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