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GA(中文名黎詩雅)
裴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GA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愛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NGA(下稱黎詩雅)與裴愛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璦莉萊
餐廳18號包廂內,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黎
詩雅以手持隨身包包毆打裴愛琳,裴愛琳則以徒手及口咬方
式毆打黎詩雅,致裴愛琳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上臂背側
多處擦傷及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
側擦傷、右手掌瘀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黎詩雅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瘀青、右第四指咬傷及血腫,頸部及雙前臂多處
擦傷等傷害。案經黎詩雅、裴愛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詩雅、裴愛琳(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互毆行為不諱(偵卷第97頁),核與其等互相之
指述及證人吳克勤、陳語瑄及吳文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
、35至40、45至48、51至54、97、9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互毆,並分別致對方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所受
傷勢均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因黎詩雅有持皮包為攻
擊武器,裴愛琳則係徒手攻擊,而為二人刑度差異之考量;
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與對方和解之意願,
犯後態度尚可,此節固得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均因未
賠償對方,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黎詩雅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裴愛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