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號
TPDM,114,簡,3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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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朱桂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雨張雯晴為同棟建物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與5樓,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朱桂 雨因聽聞樓上傳來大力摔門聲音而上樓查看,於上址3樓樓 梯間遇到張雯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雯晴恫嚇:「 你想死是不是」等語,致張雯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雯 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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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