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號
TPDM,114,簡,28,2025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8月30日犯本案時已85歲,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
德勵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96號卷【下稱偵5796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 究本案(見偵5796卷第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時上午9時1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1樓前,見張德勵所有之之盆 栽擺放在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俟告訴人張德勵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調閱監視器 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