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持票
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第1
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
該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0、23至25頁
)附卷可證,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
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9至
9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25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25號)各1份(毒偵卷第135至139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
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其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
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