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衡諸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
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