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4號
TPDM,114,簡,2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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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黃錫芳錢包內之現金,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竊取現金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4,000元,尚有餘額6,000元未賠償告訴人,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吳政泰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區內,趁黃錫 芳對遊客解說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錫芳背包內,置 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嗣黃錫芳發 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錫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現金之錢包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告 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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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