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