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號
TPDM,114,簡,2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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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3月9日5時35分許,因細故對同在富宏牛
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店面)內用餐
吳學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本案
店面座椅、剪刀朝吳學安揮舞、作勢攻擊,致吳學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攝錄
影像擷圖4紙(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影像(易字卷第48、51至53頁)確認,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理性溝通,
竟持本案店面座椅、剪刀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令告訴
人心生畏懼、其他在場人驚惶,所為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
值班法官訊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依卷內事證,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易字卷第143至15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揮舞之本案店面座椅、剪刀,係被告擅自 從該店面取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攝錄影像(易字卷第



48、51至53頁)確認,此等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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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