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號
TPDM,114,簡,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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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程之家庭經
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大麻2包及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張維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買後持有之。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3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 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00號4樓為警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9.61公克) 、大麻之施用工具1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扣案之大麻2包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案扣得之大麻,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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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