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漢邦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 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 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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