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號
TPDM,114,簡,1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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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康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蔡長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梁康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康威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悛悔,明知其所有車身編號「WP0CB29887U731287」 、「WPOCA2985WU625204」自用小客車,以及販售與顏皇修4 車身編號「WPOAA2995XS620470」之自用小客車,均因驗車 未過車牌遭監理站扣押,而梁康威擔憂上開車輛如無車牌停 放戶外恐遭檢舉拖吊,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向蔡長 紘(另囑警偵辦)訂製購買號碼為「APJ-2979」、「9987-Z U」及「0322-J2」之偽造車牌共6面後,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將該等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後停放在路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2日13時2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停放懸掛偽 造車牌之車輛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共6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康威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照片1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長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6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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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