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號
TPDM,114,簡,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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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3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鞋子3雙,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於113年7月8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所設「2nd s treet微風南京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該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NI KE AIRMAX 97鞋」、「BOTTEGA VENETA黑色棋盤格拖鞋」、 「ADIDAS SUPERSTAR鞋」各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9,800元, 下稱本案財物),得手本案財物後,將之裝入其攜帶之購物 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門市。嗣該店店長李詠萱發覺本 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李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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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