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號
TPDM,114,簡,1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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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
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黑色Poter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45元,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第28555號卷第 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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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