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松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
、拘提味道,顯有不適宜給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情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
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同條之罪者,檢察官仍應再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81、83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0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7年11月1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至同
年12月17日出所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顯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
助,惟嗣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又經聲請人拘提無著,
有聲請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暨檢附之報告書(見毒偵卷第55、57、63至73頁)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
癮治療流程之意願,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而認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對於
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