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俞誠
被 告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
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
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
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
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
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
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
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
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
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
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
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
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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