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8號
TPDM,114,易,2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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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果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金果諭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嘉佑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金果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果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洪嘉佑與友 人合夥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 店購買手搖式飲品,其明知該店店員於製作其飲品時,並無 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飲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GOOGLE帳號暱稱「Paula Chin」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GOOGLE網頁, 在評論區發表1顆星負評,並刊登內容含「9/22周日晚班兩 位女員工態度差勁惡劣且惡搞餐點」、「想像這兩位員工也 有機會重演可不可惡搞飲料事件,如果你想喝喝陌生人的口 水、手攪飲料,可以挑戰這些」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洪 嘉佑即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洪嘉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果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並辦稱:因當天伊去購買飲料時,店員做好時就把伊 的飲料放在櫃臺上,把伊晾在旁邊等,伊回家之後喝了飲料 也覺得味道怪怪的,有異味,消費感覺很不好,所以才刊登 這篇留言,伊沒有要誹謗的意圖,伊只是在描述伊當天的感 受和心情等語。然查,詢之被告自承:伊當時確實沒有看到 員工用手攪拌飲料或在飲料中加入口水這些惡搞的行為,當 下也沒有其他客人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當時為被告製作飲品之2名該店 店員,有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被告飲品之行為,有龜 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刊登之該等留言內容確屬不實指摘,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金果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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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