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怡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邱志瑄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卷第85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林怡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華山文創園區內「青鳥書店」,因工作問題與 邱志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邱志瑄之臉部揮擊3拳,致邱志瑄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靡 爛、創傷性虹膜炎、微量前房出血及視網膜震盪等傷害。二、案經邱志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怡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志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二、核被告林怡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