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9號
TPDM,114,易,14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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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
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心醫院)護
理師,告訴人鍾智光為同醫院行政人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
生工作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
23分許,在中心醫院5樓走廊及門診區,先徒手勒住告訴人
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在地上後,再將身體跨坐在告訴人上半
身、以手指摳告訴人之眼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及擦傷、右側眼窩挫傷及內出血
、右側耳朵挫傷及內出血、左側嘴角撕裂傷、頸部挫傷、左
側肋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55頁),依上
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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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