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被 告 蔡惟信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欽賢固起訴主張被告蔡惟信與同案被告李柏勳、劉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同案被告李柏勳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至被告蔡惟信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蔡惟信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蔡惟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