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審自,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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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慧曦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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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