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奕緯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泓勲 (年籍詳卷)
蕭皓文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
,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奕緯(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
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
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李泓勲、蕭皓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31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
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
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被告
2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
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