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6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長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225巷路邊機車停
車格,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經扣案)啟動侯伶儒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KK248130號機車
之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侯伶儒機車得手,旋騎乘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侯伶儒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並
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侯伶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案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訪表、NAM-7221號
車籍資料各1份。
㈢被告許長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竟還以其騎錯機車為抗辯,嗣才坦承
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珠寶加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至5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係 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