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1號
TPDM,114,審簡,1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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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瑋筑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張開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瑋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因張開翔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 質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 發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 緣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 則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瑋筑、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發生互毆情事。 (二) 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發生互毆情形。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住處前拍攝之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蘇瑋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 ,兩人眼鏡摔落地面,破損不堪使用,進而涉有毀損乙節。



然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皆供稱:在扭打過程中, 並非故意將對方之眼鏡毀損等語,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 以有主觀故意為成立要件,似尚難以渠等眼鏡遭過失摔落, 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並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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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