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1號
TPDM,114,審簡,1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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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8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更正刪除、第9行「受詢問人
處」補充為「受詢問人處及筆錄騎縫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劉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廖原健署押
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告訴人到庭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做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3頁、第27頁),兼衡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曾在夜市打工,當時月收入最高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
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行為時因被協尋不想被找到而
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五、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廖原健」署押(簽名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因與告訴人住附近,之前曾經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 (見偵他卷第104頁),而告訴人到庭亦表示被告住在伊家 旁邊所以從小認識等語,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一 以廖原健名義應訊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二 同上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指印) 三 同上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處偽造之「廖原健」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1號  被   告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因與案外人黃偉傑發生衝 突(下稱前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3時40分至3時50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詎其為規避刑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告知廖原 健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以此方 式冒用廖原健之名義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偽造「廖原健」之簽 名及指印,嗣交予承辦員警收受,足生損害於廖原健與及偵 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廖原健收受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1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原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原健、證人謝政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結果、戶役證資料查詢結果、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全卷及警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 「廖原健」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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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