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徐令軒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令軒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俊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被告劉俊緯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13年9月
30日宣判。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劉俊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維【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