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喆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雙方就總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
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
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
被 告 梁惟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段停等紅燈,梁惟喆竟疏未注意 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黃平易,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梁惟 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員。二、案經黃平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現場及車損照片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梁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