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0號
TPDM,114,單禁沒,60,202502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145至
147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煙1支 ⑴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2 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1055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稱毛重0.3680公克(含1袋),淨重0.1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3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89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