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0號
TPDM,114,單禁沒,40,2025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
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
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