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外送箱1個業經告訴人
吳彥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1個,已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31歲(民國82年3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 園台菜館前,見吳彥穎所有之外送箱1個擺放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外送箱取走,隨即逃逸。適為吳彥穎查覺上 情,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