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2號
TPDM,114,原簡,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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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瑋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前有數
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
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 4日經判定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而於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經警採尿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5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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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