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8號
TPDM,114,原交簡,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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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前亦因酒駕,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當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自述飲酒時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林金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照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交流道 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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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